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培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村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民航机场,码头,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大中型专用仓库,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受益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公安消防队,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五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消防监督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消防法规作为学校教育和就业前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时,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城市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参加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查,并对城市总体规划中公共消防设施部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意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资金,交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