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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中有关消防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由建设单位报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提出改正意见,设计人员必须采纳。该意见被采纳之前,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消防专章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说明书,应当设立消防专章。
  第二十二条 通用建筑标准设计与消防有关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动消防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消防管理规定,保证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消防监督机构资质审查,方可施工。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工程,投入使用前,应由建设单位报省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应由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需要必须搭建易燃简易建筑物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七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以及进口的和省外的消防产品的销售,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认证许可。其中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编制消防产品目录,由省消防监督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须经市(州)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和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严禁不合格的产品出厂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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