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销售防火建筑材料和建筑耐火构件、配件,必须符合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严禁作为防火材料和耐火构件、配件销售。
第三十一条 使用明火作业可能引起火灾时,须经单位消防负责人同意,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三十二条 在消防监督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保卫重点部位的限定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明火作业。限定区域的周边,由消防保卫重点单位设立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对电工、焊工、油漆工、司炉工、木工、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化学危险品从业人员等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消防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上岗后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的消防规定作业。
更夫和值班人员必须履行消防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城乡居民应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在室外用火、吸烟,消防保卫重点部位、易燃建筑物密集区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文物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商场、医院、学校、公共交通工具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必须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按照规定配置和建设用于发现、阻止、扑救火灾及人员安全疏散的消防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险隐患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消防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已经占用、堵塞、封闭的,必须立即清理整顿或者拆除,保持畅通。
城建、公用、电业、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