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和易燃易爆单位的火灾特点,配备相应的特种灭火车辆和器材。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必须熟悉其负责的消防责任区,制定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发现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队报告,起火单位必须立即向公安消防队报告并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告火警人员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火警。
第四十一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报告或者上级的救火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扑救。
第四十二条 火场总指挥员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有权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灭火器材、装备和车辆用于灭火。
在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毗邻建(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并可命令人员转移到安全地点。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并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单位用于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材料和器材装备,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核实,出具证明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填写《防火检查通知书》交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查。
第四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接到关于火险隐患的举报,必须立即调查,对查证属实以及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中发现存在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存在火险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意见予以改正。
第四十七条 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对整改要求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