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火灾发生后,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起火原因进行调查,根据事故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电工、焊工、油漆工、司炉工、木工、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化学危险品从业人员等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违反消防规定作业的;
(二)更夫、值班人员不履行消防职责的;
(三)违反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消防管理规定的;
(四)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
(五)谎报、拖延报告火警以及起火单位不报告火警的;
(六)安装使用电器设备不符合国家防火要求的;
(七)六级风以上的天气,在室外用火、吸烟以及在消防保卫重点部位、易燃建筑物密集区和草原用火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
(九)未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易燃简易建筑物的;
(十)设计人员不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经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意见,不予改正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文物、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提供、使用违反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标准设计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施,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未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
(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防雷、防静电设施或者对该设施管理不善的;
(七)将不符合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的防火建筑材料和建筑耐火构件、配件,作为防火耐火材料出售的;
(八)生产、销售和维修后的消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九)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工程,未经省消防监督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不保护火灾现场或者起火原因调查、火灾损失核定过程中提供假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