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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

  (十一)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反规定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和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予以查封:
  (一)建筑工程有关消防的设计文件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或者审查后依据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提出的改正意见被采纳之前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擅自改动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工程使用不合格的建筑防火材料和建筑耐火构件、配件或者消防产品的;
  (四)建筑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资质审查,擅自从事消防自动工程施工的;
  (六)未按规定经过消防监督机构认可或者审查同意,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
  (七)存在火险隐患的单位,经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改正意见后仍不改正的。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给他人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按照火灾损失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并对责任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分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消防监督机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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