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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95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2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2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2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2月29日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1994年4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1995年12月29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省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均按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各级计委、物价、工商、税务部门应协助做好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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