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宾馆、饭店按住宿外宾每人每天1美元计征;涉外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美元计征。
(二)其他宾馆、饭店、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元人民币计征;其他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元人民币计征。
星级宾馆可适当提高标准,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计委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应在收取宾客住宿费的同时,按规定的标准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
旅店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旅店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所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上一季度征收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上缴省财政部门。
第八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主要用于本省社会事业建设的发展。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应征不征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补缴应征数额外,并处以应征数额的2倍罚款。
(二)对不全额上缴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欠缴数额的20%罚款,同时按日加收欠缴数额5‰的滞纳金。
(三)对截留、挪用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收缴截留、挪用的数额外,并对情节较轻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10%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15%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20%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