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经营活动,标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及其他必须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第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施测前应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指定单位,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供成果样品,测绘项目委托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进行成果检验。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十九条 承担地图编制、印刷的单位,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编制、印刷任务。
保密地图应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厂承印。
第二十条 地图上的我国国界线,按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本省省界及省内各行政区区域界线,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编制。
第二十一条 编制地图集(册)以及编制全省和大于全省区域的地图(含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时,编制前应将编制的技术设计书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编制、出版地图,以及影视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国界线的示意图和地方性地图,出版、展示前,应按规定将样图分别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专题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前,其专业内容应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专业出版机构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须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