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进口或出口绘有我国国界线的地图、书刊的,进、出口单位应将样品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市(地区)、县(市、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驻陕测绘机构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的委托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目录或副本:
(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底片、光盘、磁盘的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地籍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的副本;
(五)工程测量中国家等级的各类控制点及图件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 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驻陕测绘机构,在测绘任务完成的次年三月底之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和副本,应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交;
(二)非隶属政府部门的测绘组织和个人,在测绘任务完成后三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和副本;
(三)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的,在测绘任务完成后,除即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外,还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
(四)中外合作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的,由中方合作者在测绘任务完成后两个月内,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
第二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副本进行接收、整理、储存,按年度发布测绘成果信息,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集,并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