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30日)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1995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城市环境,提供游人休憩活动的园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具有一定绿化规范和游览、游乐设施条件,供公共享用的休憩、观赏和娱乐园地,包括:
(一)综合性公园;
(二)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和专类园;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
(四)街头游园;
(五)居住区和其他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及庭园。
第四条 城市园林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园林投入,扩大园林面积,提高现有园林的园艺水平;并把城市园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文物、宗教、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建设城市园林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