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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

  屠宰检疫和屠宰厂、点的设立,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险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九条 设立屠宰厂、点必须符合防疫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居民区、医院、机关、部队、学校、幼儿园、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地段和渠塘、河流、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禽饲养场以及有毒有害场所;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础设施;
  (三)具有对病害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符合定点规划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条 本市城区一环路以内禁止设立屠宰厂、点,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厂、点应当限期搬迁。二环路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屠宰厂、点。
  第十一条 设立屠宰厂、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报批:
  (一)在本市城三区和郊三区设立屠宰厂、点,经所在区农牧行政部门会同商业行政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领取屠宰定点许可证;
  在阎良区及市属各县设立屠宰厂、点,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领取屠宰定点许可证;
  (二)持屠宰定点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环境保护许可手续;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农牧、商业、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五)设立清真畜禽屠宰厂、点,还应当到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屠宰厂、点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防疫卫生要求,屠宰加工应当严格实行卫生消毒制度,保证畜禽产品不受污染。
  第十三条 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不得收购、屠宰、加工、销售前款限制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四条 屠宰检疫和检验由市、区、县农牧行政部门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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