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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2001)(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3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3日)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对行驶的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各级交通、城建、工业、文化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有关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超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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