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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

  对非法占地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非法占地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占地者还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其标准为自占地开始到处罚决定下达时止每平方米每日0.05元。
  第九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 未依照本细则规定开发利用土地并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在土地上的投资。
  第九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或者采取划整为零、改变地类批准,未按法定程序批准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确需改变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不可以改变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九十九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的期限进行土地权属登记、申请竣工检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逾期处以每日每百平方米2元的罚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计算。
  第一百条 建设用地单位拖欠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管理的有关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纳的,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施工现场;确无资金交纳时,可将其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交应缴的费用,或者拍卖后抵交应交的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 采用各种手段逃漏土地使用权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逃漏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私自涂改、伪造制作土地证件、资料、图纸等均属无效。其中情节轻微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细则经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投资总额5-10%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0.3元-1.5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数额3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临时用地逾期继续使用的,责令限期办理批准手续;拒不重新办理手续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标定地价款2-10%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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