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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0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以下简称城建)管理,保障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城建监察大队依法对违反城建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法规,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房地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和各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建监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管理工作。
  城建监察大队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隶属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县城建监察大队内可设立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房地产专业监察分队。
  市、县城建监察大队可在区、镇设立综合监察分队。
  第六条 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建监察大队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城建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城建监察水平。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持证上岗:
  (一)熟悉城建业务,遵纪守法,文明礼貌,作风正派,具有一定政策水平;
  (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三)具有相当于中专(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建管理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树立服务观念,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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