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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19号)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于1997年8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其中用钢瓶灌装的统称瓶装气,用管道输送(含瓶组供气)的统称管道气。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南宁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燃气的有效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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