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供气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气站应为平房,防火条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经营场地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五)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六)设置合格计量具;
(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凡需从事燃气充装和经营业务的,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体充装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变更经营场所或变更钢瓶存放地点,必须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十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并按供气合同处理善后事宜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展用户,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凭供气证(卡)供气,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但可收取钢瓶押金。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站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做到:
(一)按国家或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和残液的规定供气;
(二)瓶装气供气站内空、实瓶分区摆放,瓶区内留有通道,实瓶区地面铺垫防静电胶板,实瓶不得多层码放,实瓶存放不得超过消防部门核准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