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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1998修订)

  第二条 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以保障选民当家作主,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驻京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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