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失效]

  (一)非指定收购单位收购矿产黄金累计不足50克的;
  (二)私自销售矿产黄金的;
  (三)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个人累计不足50克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累计不足2000克的;
  (四)占用、危害黄金矿区内或者黄金矿山企业的电力、通讯、水源、道路等生产设施的;
  (五)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在黄金矿山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间在其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养殖的;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七)黄金矿山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或者对矿山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其他涉及矿产资源、工商、金融、环保、水利、林业、土地、海关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阻碍黄金矿产建设,致使矿山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黄金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黄金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和1988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黄金矿产保护性开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