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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抗灾自救恢复生产若干优惠政策与措施的通知

  (十九)确保灾民储蓄提款正常支付。要加强对灾区金融部门支付形势的分析和预测,严格监督各金融机构存款备付金的支付和使用,确保灾区支付急需。特别要针对农村信用社支付形势较为严峻的实际情况,逐级派驻工作组,随时研究解决农村信用社的支付问题。
  (二十)加强会计结算部门的管理,确保灾区汇路畅通。各金融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恢复因洪水中断的部分基层营业网点的票据交换,确保救灾款项的及时划拨。
  (二十一)加强现金调运,保证灾区现金供应。要搞好预测,保证灾区各金融机构用现的供应,及时调拨现金,确保不脱供。
  (二十二)积极开展保险业务,努力发挥经济补偿作用。各有关保险机构要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高质量、高速度地搞好保户受灾损失核实工作,力争用最短的时间将各种理赔款支付给保户。
  (二十三)加大监管力度,确保灾区金融秩序的稳定。帮助因受灾临时停业的机构尽快恢复营业,保证信贷、结算、现金等业务的正常开展。加强利率管理,严禁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
  三、工商管理方面
  (二十四)对受灾企业扩大经营范围的,免收变更登记费。
  (二十五)灾区开办的生产加工型企业,允许生产半年后再办理登记手续。灾民开办加工企业、修理企业、服务企业可适当放宽注册资金限额。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下的,可不进行验资,由出资企业法人或其他企业法人出具担保证明,即可登记注册。
  (二十六)免收受灾企业1998年年检费。
  (二十七)受灾外商投资企业可不提交1998年度检验审计报告,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年检。
  (二十八)受灾外商投资企业资金不到位的,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注册资本到位期限,先予年检。
  (二十九)受灾外商投资企业为扩大产品销售,申请增设分支机构的,可适当放宽条件,注册资本部分到位的,只要能开展基本生产经营活动,即可设立分支机构。
  (三十)受灾严重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其原生产项目一时无法恢复,允许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转产或跨类经营,1年内可不办理变更登记。
  (三十一)灾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只收营业执照工本费,自经营之日起1年内免交个体管理费。
  (三十二)灾民异地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可凭有关证明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1年内免交个体管理费。
  (三十三)受灾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省内从事跨地区经营的,只需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允许省内流动经营,不再办理其它异地经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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