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或其他档案机构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专门、部门档案馆或其他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公布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或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须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 利用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档案馆或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或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提供利用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可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擅自转让档案或将档案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擅自出卖给外国人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可以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