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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第二十四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配有标志运输粉煤灰、煤矸石或炉渣的专用车、船,免征有关交通规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教育培训及奖励,其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
  (二)企业自身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罚没收入的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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