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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建立应当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实施管理。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交通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进行汽车安全检测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三条 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联运、仓储、配载、机动车辆租赁、商品车接送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技术业务、岗位培训等。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货运站(场)的建立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点的原则,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货运代理、联运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经营者承运。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经营者在发生客、货运输责任事故需赔偿时,应按规定先行赔偿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业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使用统编教材。
  驾驶员培训站(校)的设立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机动车驾驶员经培训取得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发的《培训结业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考机动车驾驶证。
  未取得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培训教学工作。
  经营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具备必要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维护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公开办事程序、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不准打击举报人和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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