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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98)

  (三)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范而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先行制定法规的事项,但涉及国家基本制度及公民基本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的除外;
  (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实施。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的法规(以下称地方性法规)和批准的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从本省和海南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研究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充分发扬民主,科学地调整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
  第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出立法议案的机关或者人员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研究机构或者专家学者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有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三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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