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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98)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分组审议。提案人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中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可以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者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的最后文本,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基本一致,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在审议中对某一条款意见不一致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先对该条款进行表决后,再对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表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省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章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


           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签署,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该法规的起草和审议的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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