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道路变迁,原地名已作调整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部门,以保证邮政通信的畅通;地名命名按规定不得重名,门牌号码在同一编制系列内不得重复。
第十八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在车站、大型商场、旅游点、城市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及其他必要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宾馆、厂矿、院校和其他单位需要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邮政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的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 邮政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未经邮政部门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普通邮票业务。
未经邮政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印、发行邮政编码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邮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并签订代办合同。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政业务规划、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非邮政企业不得冒用“邮政”字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不得擅自经营信函、文件资料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邮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本地区的速递业务市场的管理、检查。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凡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按规定到邮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县邮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