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5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14日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九条第四项:“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处罚。”修改为:“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第十八条:“生育子女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给予生育指标。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生育服务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取得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修改为:“育龄夫妻在不生育期间,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
  五、第三十条关于“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四周岁以内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修改为“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六、第三十五条:“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并怀孕的,应动员和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终止妊娠后,退回预收的社会抚育费。”修改为:“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违反规定怀孕的,应动员和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终止妊娠后,退回预收的社会抚育费。”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