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肇事逃逸人员被依法吊销驾驶证后需要重新申领的,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控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驾车人员,个体车主对所雇佣驾驶员的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四)肇事逃逸车辆上的随车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未构成犯罪的。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知道是肇事逃逸车辆,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承修或者出售配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处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肇事逃逸案件未能侦破,以及未按照规定处罚肇事逃逸人员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