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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九号)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的职责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业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
  律师因依法执业而受到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向有关机关反映或提出控告的,有关机关应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六条 律师执业必须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注册、公告。未经注册和公告的,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指定承办律师时,应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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