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裁决书,依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一审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可以会见被告人,经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委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为被告人提出上诉。
第二十四条 二审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及时告知律师阅卷,通知律师出庭;律师应及时阅卷、及时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二十五条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当事人委托可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意见,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予答复。律师也可以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对有关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答复有异议,并有充分理由认为终审判决或裁定确系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律师可经律师事务所同意,请求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理申诉,在人民法院立案后,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当事人委托书,可以查阅原审案卷,同在押罪犯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辩护案件,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一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执业之便违反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人传递信件、钱物或有碍司法机关办案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作无罪辩护的,应经所在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未经登记、注册、公告,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名义从事各种法律服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