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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199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
      (1999年3月26日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市)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植物检疫员分别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培训考核并发给植物检疫员证。
  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教学、生产、经营、技术推广、交通运输等单位及有关部门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检疫工作。
  兼职植物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分别报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检疫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邮局、市场、仓库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存放场所,以及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等场所,实施检疫、复检和疫情调查、监测,并按规定采集必要样品;
  (二)依法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或复制与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
  (三)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四)按国家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和国外引种监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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