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产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协助,不得阻挠。
第五条 铁路、交通、港口、航空、邮电等单位和工商、市场管理等部门应支持和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工作。植物检疫机构可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量大的车站、港口、机场、市场等设立植物检疫派出机构,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行政区内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植物检疫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植物检疫的依据包括:国家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第八条 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分工范围如下:
(一)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粮、棉、油(不含木本油料)、麻、桑、茶、糖、菜、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本中药材、草本香料、食用菌、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或种用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二)森林植物检疫范围:乔木、灌木、竹类、干果、野生珍贵花卉、木本中药材、木本油料、木本香料等森林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苗木、试管苗、接穗、插条、种根、块根、块茎、球茎、鳞茎、砧木、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的范围分别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二)所有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其是否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
(三)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必须实施检疫。
第十条 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植物检疫机构应及时查清情况,并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