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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一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并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禁止流出疫区。
  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疫情发生与蔓延情况,提出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方案,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在疫情发生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消灭,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其费用纳入财政安排。
  第十三条 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的,应按国家对检疫对象的有关规定,报市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未发生检疫对象的区域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
  第十四条 省际间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程序办理检疫手续:
  (一)调入市内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入单位或个人凭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调入本行政辖区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对证物不符的必须进行补检。
  第十五条 市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个人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向调出区、县(市)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署,并加盖签证机构植物检疫专用章;省间调运的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加盖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植物检疫证书由市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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