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托运人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属农业植物检疫的还应同时凭第一联副本)办理托运或邮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证物不符的,承运者不得运递。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农林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货主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除处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无法消除处理的,由植物检疫机构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进口植物在检疫中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因口岸条件限制无法处理,经市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封存原装调往市内,由植物检疫机构监督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
植物检疫条例》第
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无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进行选育、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繁育、试验、生产、推广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带有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予扣押、封存,并责令责任人进行除害处理,改变用途或销毁;责任人拒不履行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代为履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