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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7日)废止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三)“拆一还一”与改善居住条件相结合;
  (四)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
  (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六)被拆迁人按期完成搬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并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土地、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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