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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制定房屋评估标准;
  (四)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通告;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纠纷;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前款第(一)、(四)、(五)、(六)、(七)、(九)项。
  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工作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手段。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市)建设工程;
  (二)主城区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主城区外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拆除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工程;
  (五)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上报审批的工程。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在原用地范围内和有能力自行拆迁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拆迁。
  取得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自行组织拆迁。
  市和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的冻结申请并在拆迁人提供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后,应当发出冻结通知书,通知当地公安派出及规划、工商、市政、工地、教育、邮电等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职工正常调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结婚等确需入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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