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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住宅安置房必须符合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
  第四十条 拆迁人对安置对象进行安置时,不得以公摊面积冲抵应还房的面积。
  拆迁安置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先搬优选,由先行搬迁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户型条件下优先选择安置的楼层和朝向。
  第四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结合自然开间,按下列规定以成套房屋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
  (二)在拆迁范围外或就近用旧房安置的,应当增加居住面积;
  (三)从房屋高价位地区迁往低价位地区用新房安置的,应当增加居住面积;用旧房安置的,应当相应增加居住面积。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房源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原拆迁范围内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安置;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建筑面积;
  (二)从房屋高价位地区迁往低价位地区用新房安置的,应当增加建筑面积;用旧房安置的,应当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三)对原有单独经营的非住宅,现用大厅式、柜台式、搁拦式房屋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的,应当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政府规定的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三条 对安置对象的有偿安置,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户型的原因,实际安置的居住面积比应安置的居住面积减少或增加一平方米以内的(含一平方米),互不结算。对增加面积一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安置对象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向房屋所有人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对安置对象的安置,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居住面积标准。实际安置居住面积超过原拆除房屋居住面积的,由安置对象按房屋综合造价向房屋所有人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安置对象属公有房屋使用人并按前款规定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其超面积安置部分在租赁期内免交租金,在购买该房屋时应在购房款中扣除。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公有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权利,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

第五章 拆迁过渡与补助

  第四十五条 被拆除住宅使用人搬家,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非住宅使用人搬迁,拆迁人应付给搬迁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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