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超过规定过渡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置,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转让的,其用地、规划变更手续无效,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档案资料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未达到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限期另行安置,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违反协议,拒绝按期搬迁或拒绝腾退周转房或强占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或退还周转房或强占的房屋,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拒不搬迁或拒不退还的,由县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迁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迁出。
被拆迁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并可由其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被拆迁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人及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