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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3号)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199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解决案件立案前调查、诉讼或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检检、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行使侦查权、审判权和检查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行使鉴定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的鉴定活动由市级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必须忠于事实,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科学、及时地进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提供所持司法鉴定资料。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司法机关按照侦查、检察、审判与鉴定职能分开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鉴定任务。
  第八条 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疾病进行鉴定的医院,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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