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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级司法机关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后,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注:本条中关于“个人从事司法鉴定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可临时聘请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解决特定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第十五条 鉴定人接受聘请或指派后,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勘查现场和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对不合法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委托,可以拒绝受理;
  (四)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保留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受理鉴定后,鉴定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
  (二)正确、及时地出具鉴定结论;
  (三)发现鉴定错误应及时修正并告知送鉴人;
  (四)依法回避;
  (五)保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六)对于刑事公诉案件,在司法机关向当事人宣布鉴定结论前不能透露鉴定结论;
  (七)接到出庭通知后,出庭参加诉讼;
  (八)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程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章 鉴定的决定与受理

  第十八条 鉴定可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进行,也可由诉讼参加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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