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它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进行的鉴定,因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产生争议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补充鉴定应在七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十五日内完成。
重新鉴定应在十五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两次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市内终局鉴定。
第七章 鉴定文书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能够作出明确结论的,鉴定书应写明鉴定结论;因鉴定条件不足或其它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鉴定书可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七条 鉴定文书正文应当表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机关和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加盖骑缝章。有更正的,应在更正处加盖司法鉴定机构更正章和司法鉴定人印章。
第三十八条 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其无效: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超出核定范围鉴定或司法机关临时特聘的鉴定人不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二)复核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复核资格的;
(三)鉴定程序违法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六)鉴定人未签名盖章的,或鉴定机构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
因前款第(一)、(三)、(四)、(五)项原因被裁定鉴定文书无效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重新鉴定;因前款第(二)项原因裁定文书无效的,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复核;因前款第(六)项原因裁定文书无效的,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制作鉴定文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解散,并没有违法所得;逾期不撤销或解散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