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同时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月均用水量六千立方米以上(含六千立方米)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注:本款中关于“月均用水量六千立方米(含六千立方米)以上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三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内(含百分之十)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一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含百分之三十)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二倍缴纳;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三倍缴纳;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

第五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分析原因,追究责任,同时向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企业在维护或者抢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六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周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
  (三)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它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