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川府发〔1999〕32号)
《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发布实施,这是深化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衔接《条例》与省政府1994年颁布的《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令)中的相关问题,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将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试点工作。
二、失业保险费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四川省的贯彻实施意见的规定征缴。
三、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上月工资的1%缴纳。
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上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按照本人上月工资的1%缴纳。
机关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上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机关的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人上月工资的1%缴纳。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计算。下岗职工本人按照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缴费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