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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三条 运管部门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的车辆号码相符;
  (三)衣着整洁,遵守出租汽车服务规范;
  (四)夏季(从7月1日至9月30日)按乘客要求开启空调;
  (五)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安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六)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专用发票,发票应如实写明日期、上下车地点、金额等事项并加盖经营者收费专用章;
  (七)服从管理站点管理人员的调派,按序出车,不得私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
  (八)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
  (九)未取得市区、鄞县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在市区、鄞县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交通委员会确定。出租汽车租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公里计算)、等候费、夜间行车补贴等,以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数额为准。
  包车服务的,驾驶员和乘客可协议确定车费。
  出租汽车载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举报、投诉人向运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递交书面材料,并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对留下姓名、地址、电话的举报、投诉人,受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或收费有争议时,可立即要求驾车到就近运管部门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起到受理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按照《条例》相关条款的上限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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