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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5月21日 实施日期:1988年6月18日)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3月16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吉田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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