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
  (八)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消防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和公民都应当积极组织或者参与消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公安消防队的装备购置,应当列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维修所需的经费,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制定城镇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包括各类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商贸区、居民区、大型物资集散地等,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和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组织城市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城镇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消防装备等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并制定具体建设方案,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
  第十一条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公用、供水、电讯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负责维修和管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检查。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