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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
 认真贯彻《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2000〕1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9年3月1日起实行。为全面贯彻《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要求完成三件工作:一是深入调查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合理开发利用规划;二是根据本行政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严格按照《规定》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划出石矿、粘土矿的禁采区和可采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三是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
  二、在禁采区内已开办的采石场、取土场,无论其采石取土规模大小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是否到期,均应在2000年3月1日前全部关闭。各级地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办理延期或变相延期登记手续。禁止在禁采区范围内开办新的采石场、取土场。采石场、取土场关闭后,原采矿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地矿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和《规定》的要求进行监督和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责令其再治理,治理费用由原采矿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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