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可采区范围内禁止开办年开采量为5万立方米(含5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场和年取土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小型取土场。但属省16个贫困县所辖的乡镇,根据当地经济建设的需要,报经省地矿主管部门批准,可保留1个年取土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取土场。
禁止乱批、滥占林地采石、取土。确需使用林地开设采石场、取土场的,采矿权人必须严格按照
《规定》和《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缴纳相关费用,并制定有效措施,确保森林资源恢复和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规定》实施前,在可采区范围内已开办的采石场、取土场应按
《规定》进行边采边治。在2000年3月1日前,整治后符合
《规定》的,可换领新的采矿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原发证机关应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并按
《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各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在可采区范围内要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对举办大、中型采石、取土矿山企业的采矿权进行招标;也可以采取股份制形式进行规模开采、规模经营。
五、符合
《规定》保留的采石、取土矿山企业,未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的,在换发新的采矿许可证时要补缴,拒不按
《规定》缴纳保证金等法律、法规规定费用的,地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新开办采石场、取土场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必须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的同时,一并缴纳保证金,拒缴保证金的,地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六、各地级以上市要制定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保证金收取的方式和数额按合同约定收取,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按年度缴纳。采取一次性缴纳的,根据边采边治的原则,符合治理标准的应分治理阶段逐步退还保证金;按年度缴纳的,自采矿权获准的第一年(即首期)缴纳标准不得低于实际治理费用的30%,从第二年度起按采矿许可证有效年限平均分配保证金年度缴纳额度缴纳。不按合同规定期限缴纳保证金的,注销其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