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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责任。在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分项分部验收。
  监理人员应当严格按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旁站制度。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质量检测工作,如实提供检测报告。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订监督计划,并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持立项文件和勘察、设计文件以及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向监督该项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定质量等级,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
  (二)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使用说明书以及有关手续;
  (四)签署工程保证书。
  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应当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或有纪念和观赏价值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适当部位镶嵌注有工程名称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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