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投诉之日起,在二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质量保修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从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管线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按规定或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定期回访和保修。保修的工程质量应当经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认可。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监理、检测和使用造成的质量缺陷,应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使用无合格证或者是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按照标准、规程进行施工、监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所收检测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检测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